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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由 重点 园区实施 。 ” 八、 有 的常委会 组成 人员 提 出, 草案 二次 审 议 稿 应 当完 善 加 强 人大 对优化营商环境 工 作 监 督 的 内 容 。法 制 委员会 经 研究, 建 议 增 加一 条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应当 通 过 听取 和审议 专 项工 作 报 告, 组织 执 法 检查, 开展 专 题 询 问、 质 询、 特 定 问题 调 查 等 方式 ,对本 地 区 优 化 营商 环 境工 作 进行 监督。 ” 九、 关于法 规 的施行 时 间 。法 制 委员会 经 研究 认为 ,法 规 的 颁 布 实施 需 要一 定 时 间 的 准 备, 建 议 该 条 例 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 行。 此 外, 还对草案 二次 审 议 稿 的一 些 文 字 和 条 序 作 了 修 改 调整。 草案 建 议表决 稿 已 按 上 述 意见 作 了 修 改, 法 制 委员会 建 议 本 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 草案 建 议表决 稿 和 以 上报告 是 否妥 当, 请 审 议。 《海南自由贸易港 反消费欺诈规定 》 已 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 十次会议于 2021 年9 月29 日通过 , 现 予 公 布 ,自2021 年11 月1 日 起 施行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9 月30 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0 号 第一 条 为 严 厉 打 击 消费欺诈 行 为, 维 护 市 场 秩序, 保护消费 者合 法 权 益, 优化营商环 境,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 者 权 益 保护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基 本 原则, 结 合 海南自由贸易 港实 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 条 经 营 者 为 消费 者 生 活 消费 提 供 其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时, 采取 故 意 告 知 消费 者 虚 假 情况 或 者 隐 瞒 真 实 情况 等 手 段损 害 消费 者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适用本规定。 第三 条 经 营 者 向 消费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海南自由贸易港 反消费欺诈规 定 (2021 年9 月29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21·6务的 质量、 性能、 用 途、 有 效期 限等 信 息, 应 当 真 实、全 面, 不 得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位 置 设立 提 示 牌, 对 海 鲜、 水 果 、旅 游 特 产 等 特 色产 品 的 品 种、 价 格 及 季 节 性特 征 进行 介 绍 并 作 出 消费 提 示。 鼓励 经 营 者 在国 家 规定 的 无 理 由 退 货 方 式、 期 限、 范围 外, 作 出 更 有 利 于 消费 者 的 退 货 承 诺。 第 四 条 交 易 市 场 开 办 者 应 当 加 强对本 交 易 市 场 内 经 营 者 的 规范管理, 审查 入 场 经 营 者 的 市 场 主体 登 记 证 明 , 与 入 场 经 营 者 签订 反消 费欺诈 承 诺 书 , 定 期 对 入 场 经 营 者 进行 检 查, 发 现入 场 经 营 者 有 违 反本规定 行 为 的 ,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并 报告 所 在 地 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 集 贸 市 场 开 办 者 应 当 统一 配 置 供 消费 者 称 量 所 购 商 品 份 量是 否 准 确 的 公 平 秤, 每 个 独 立 销 售 区 域 的 设 置 数 量 不 少 于一 台。 本条 第一 款 所 称 交 易 市 场 开 办 者, 包括 在 海南自由贸易港 设立 的 电 子 商 务平 台 经 营 者。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府 应 当 加 强对反 消费欺诈 工 作 的 领 导, 加 强市 场 监 管 智 能 化 建 设, 采取措 施 制 止 消费欺诈 行 为, 营 造 安 全 放 心 的 消费环境。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府 应 当 建 立反消费欺诈 工 作 协 调机制 ,由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 会 同 旅 游 文 化、 商 务、 公 安 等 有 关 部门 开 展 反消费欺诈 联 合 执 法、 宣传 和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及 时 查 处 消费 欺诈 行 为。 第 六 条 消费 者 委员会和 其他 消费 者 组织 依 法 对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进行社会 监 督, 适 时 发 布 消费预 警, 保护消费 者合 法 权 益, 倡 导 消费 者 理 性 消费。 有 关行 业 组织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建 立 健 全行 业 规范, 推动 行 业 诚 信 建 设, 引 导、 督 促 本 行 业 经 营 者依 法 经 营。 新 闻媒 体 应 当 做 好 维 护消费 者合 法 权 益 的 宣传 工 作, 对消费欺诈 行 为 进行 舆 论 监 督。 第 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向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府市 场 监 督 管理等 有 关 部门 投 诉、 举 报 消费欺诈 行 为。 有 关 部门 接 到 投 诉、 举 报 后 应 当 按照 有 关 规定 及 时 处 理 ,将 处 理 结果 告 知 投 诉、 举 报 人, 并 依 法 为 投 诉、 举 报 人 保 密。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府市 场 监 督 管理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的 电 话、 信 箱、 微 信 公 众号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向 社会 公 布。 对 实 名 举 报 并 查 证属 实的 ,由 查 处 消费欺诈 行 为 的 部 门 对 举 报 人 给 予 奖 励。 举 报 奖 励 办 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鼓励 消费 者 通过在 线 消费 纠纷解 决 机制、 消费 维 权 服 务 站、 消费 维 权 绿 色 通 道 、第 三 方 争 议 解 决 机制等方 式 与 经 营 者 协 商 解 决 消费 者 权 益争 议 。 第 八 条 经 营 者 销 售 海 鲜、 水 果 、 旅 游 特 产 及 其他 商 品 时,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破 坏 计 量 器 具准 确 度 、将 包 装 物 重 量 作 为 商 品 重 量 或 者 以 作 弊 的 方 式 称 量 商 品, 短 斤 缺 两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府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经 营 者 处二 千 元 以下 的 罚 款; 情 节 较 重 或 者 社会 影响 恶 劣 的, 处二 千 元 以 上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情 节严 重 或 者 社会 影响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五 万元 以 上五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处 不 少 于 三 个 月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直 至 依 法 吊销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者 为单位、 有 前 款 规定 的行 为 情 节严 重 或 者 社会 影响 特 别 恶 劣 的 , 除 依 照 前 款 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21·6处 罚 外, 对 其 法 定 代表人、主 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人员, 处一 千 元 以 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第 九条 经 营 者 有下列 欺诈 行 为之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府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经 营 者 处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情 节 较 重 或 者 社会 影响 恶 劣 的, 处一 万元 以 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情 节严 重 或 者 社会 影响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十 万元 以 上五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处 不 少 于 三 个 月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直 至 依 法 吊销 营 业 执 照: (一 ) 在 提 供 海 鲜 代 客 加 工、 汽车 维 修、 装 饰 装 修 等 服 务中, 采用 谎 报用 工 用 料、 偷 换 材 料、 偷 工 减 料 等方 式 欺诈消费 者 的; (二 ) 在 销 售 的 商 品 中 掺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不 合 格商 品 冒 充合 格商 品 欺 诈消费 者 的; ( 三 ) 在 经 营 场 所 内设 置 相 对 封 闭、 独 立区 域, 诱 骗 或 者 强 迫 旅 游 者 购买 旅 游 商 品 的; ( 四 ) 在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健 身、 美 容、 培 训、 餐 饮 等 服 务中, 采用预 收 款 等方 式 骗 取消 费 者 费用 而 不 提 供 或 者 不 按照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服 务的。 经 营 者 为单位、 有 前 款 规定 的行 为 情 节严 重 或 者 社会 影响 特 别 恶 劣 的 , 除 依 照 前 款 规定 处 罚 外, 对 其 法 定 代表人 、主 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人员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 款。 第 十条 经 营 者 有下列 欺诈 行 为之一 的 , 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的 规 定 处 罚: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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