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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 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 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 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 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 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 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 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 2 ─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 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 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 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 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 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3 ─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 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 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 整水平和 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 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与其岗 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 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 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 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 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 整劳动 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 整 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 4 ─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资 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 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 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被用人单位扣 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 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 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 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 协商一致后降低工 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 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 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 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 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 外。─ 5 ─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 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 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 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 履行劳动义务之日 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 周期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 周期可 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 每月 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 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 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 每月预 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 约定的日期支付工 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 工资。─ 6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 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 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 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 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 前将劳动者 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 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 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 周期、依法扣除项目 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 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 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 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 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 时提供本人的工资 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 清单以 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 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7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的,应当在劳动关系 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 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 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 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 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 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 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 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 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 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 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 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 完成计件定额─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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