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6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
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
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
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
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
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
—73—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
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
第二章 从业许可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察资质证
书、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材料。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
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
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
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
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
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
—83—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
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设计文
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咨询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
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发包方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进行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应当遵循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
则,并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业绩和信誉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按技术要求发包给两个以
上的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勘察、设计
的总体协调。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方负责,但必须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勘察、设计全部业务或主体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
计单位。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非主体专业或
者非主体工程的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接受的业务再
次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
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依照国家和本省
的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
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用。
—93—为促进科技进步和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合同中根据工期、成本和质
量约定优质优价的条款。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
(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
(三)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四)符合城市规划和县、镇、村庄规划;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推荐性标准,结合当地情况采用标准设计;
(七)体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
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气象资料等有关基础资料和技术经济协议等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收集勘察资料,经测试、实验、分析评价
和论证,提出具体的勘察结论、地基基础建议方案和岩土工程治理方案。
不同阶段的勘察文件应当分别符合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拟建项目的合
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意见。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决策、进
行初步设计和概算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
方案和总概算。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各组成部分的详细施工图样并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国家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查
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组织初步设计的审查。
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对勘察文件进行会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
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
行等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
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
—04—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
法律法规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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