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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 1999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 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 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 (三)清明节,放假 1天(农历清明当日 ); (四)劳动节,放假 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 1天(农历端午当日 ); (六)中秋节,放假 1天(农历中秋当日 ); (七)国庆节,放假 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1(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 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 (8月1日),现役军人放 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 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 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 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 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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