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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 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 、 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 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 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 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 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 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 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 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 , 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 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2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 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 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 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 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 2年的,可以 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 (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 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 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 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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