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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 调查处理条例 (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 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9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 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 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 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 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 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 (以下简称事故 )影响电力系 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 (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 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 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 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2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 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 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 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 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 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 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 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 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 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 (热力)正常供应。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 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 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 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 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 地的派出机构 (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 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 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 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 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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