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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6月19日海关总署、 公安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 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 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 , 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 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武器和警械。 第三条 配发给海关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发个人 专用的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持枪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当地公 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或者持枪通行证。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开枪射击: 1(一)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伙或者遭遇武装掩护走私,非开枪 不足以制服时;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 或者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三)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夺查扣的走私货物 物品和其他证据,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使用警械: (一)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逃跑时 ;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货物、 物品和其他证据时; (三)执行缉私任务受到袭击需要自卫时; (四)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时。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时,应当以制服 对方为限度。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枪射击 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对 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造成人员伤亡 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武器或者警械的 , 应当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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